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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人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廖某某、李某丙等人合谋在西岭镇X街上廖某某的租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局按20至50元不等从中抽头渔利。四天共抽头渔利x余元,人均分得违法所得3000余元。3月2日该赌场被常宁市公安局查处,当场收缴赌具及赌资3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龙某某、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戊、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的赌资及扑克牌、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七、追缴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八、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九、没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收缴的赌资325元上缴国库。

十、没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收缴的赌资1743元上缴国库。

十一、没收从被告人廖某某住所当场收缴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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