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蒙某平、朱某国(后二人已判刑)、陈某(另处)经预谋后到龙南线K22+300M处,盗窃存放于铁路边的6米长的钢轨一根,重3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16.8元。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材料、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供述、(2011)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李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鹏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