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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十二人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9月2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X镇南海大道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安

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胡某、靳某、牛某、杨某戊、谷某、李某己、朱某、徐某、李某庚、李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3日23时许,在滑县X区鼎红国际KTV,因被告人张某丙让焦某某等人赔偿毁损的蜡台时双方发生纠纷,随用对话机喊话:快下楼一楼有事,被告人胡某、郭某丁等人来到一楼,与被害人焦某某、成某、耿某某、耿某军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靳某、胡某、牛某、杨某戊、谷某、李某己、朱某、徐某、李某庚、李某辛持棒球棍等凶器将被害人焦某某、成某、耿某某、耿某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成某、耿某某、耿某军的损伤均构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胡某、靳某、牛某、杨某戊、谷某、李某己、朱某、徐某、李某庚、李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成某、耿某某、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秦某某、李某壬、郝某某、杨某癸、张某某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民事调解书,撤诉书,领到条,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八、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谷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谷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各被告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谷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胡某、靳某、牛某、杨某戊、谷某、李某己、朱某、徐某、李某庚、李某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辛安

审判员张某丙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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