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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工作,自90年代初以来,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时常出现部分或绝大部分职工不能正常上班,在家等工待料的情况,直至发展到停产状态。2002年原告去厂里办理养老保险时,方被告知已被厂里除名。为此,原告多次找厂领导及有关部门,要求取消对自己的除名,但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信阳市麻纺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辩称对王某某的除名有效。首先除名实体及原因合法有效,其次,除名程序合法,对外公告。第三,王某某早已知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第四,他们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厂破产时已公告。总之,他们已超60天的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后来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1995年6月2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被除名,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很长时间处于半停产状态,王某某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王某某的除名决定未传达给原告王某某,故原河南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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