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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县X乡供销社合同制工人,原安阳县X村供销社分点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1月3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被安阳县法院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7月9日投案时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判决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将违法所得赃款x元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原判定罪不准确,其自首未认定,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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