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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x号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至泰隆水泥厂公路自东西向行驶至水泥厂门前时,将相向步行的泰隆水泥厂工人马小喜撞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牛某甲、赵某乙人的证言、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孩子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x号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至泰隆水泥厂公路自东西向行驶至水泥厂大门前时,将相向步行的泰隆水泥厂工人马小喜(男,52岁)撞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马小喜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9日死亡。2009年12月11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马小喜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09年12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喜无责任。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的妻子杜某玲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马小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杜某、牛某丁、赵某乙人的证言、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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