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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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0年9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鄂、景秀成(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抢劫后,携带电警棒及刀具等在源潭街东大桥头处将从源潭镇烟站购买烟叶回家途经此处的唐河县X乡X村民樊某丙、樊某丁、温某某等人拦下,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抵住樊某丁胸部,李某鄂用电警棒对着樊某丙胸部,景秀成朝樊某丙脸上打了一耳光后,抢走樊某丙等三人299元现金及烟叶30余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鄂、景秀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丙、樊某丁、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鄂、景秀成(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抢劫后,以禁止外地到本乡购烟叶为名,携带电警棒及刀具等在源潭街东大桥头处将从源潭镇烟站购买烟叶回家途经此处的唐河县X乡X村民樊某丙、樊某丁、温某某等人拦下,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抵住樊某丁胸部,李某鄂用电警棒对着樊某丙胸部,景秀成照樊某丙脸上打了一耳光后,抢走樊某丙等三人299元现金及烟叶30余斤。后由李某鄂将烟叶销赃获款自肥。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的,1990年8月5日上午,我和李某鄂景秀成(景国成)在源潭镇烟叶收购站玩时,看见一群男人大概有五个,他们也没有拿烟叶,围着一个带烟叶的女人讨价还价,我们就知道他们是烟贩子,就格外留意他们,后来有一个人感觉事不对,就找我们商量说,这烟叶你们让买不让,买完能不能带出源潭,我们说想买你们请买,买完给我们三个掏点钱就行了我们帮忙给他们送出源潭,再后来,我们三人就和他们一起找了个粮店把女人的烟叶称了等他们交完款走到街X路口的时候,我们三人就把他们中的三人给抢了,当时可能是12点多的样子,我们是混在一起走的,李某鄂先动手,他拿出车子后包单里放的一个电警棍,顶住一个驮烟叶的男子说:别动,把东西留下,我和景国成也下车,一个拽住烟贩子,我也拿着自行车瓦子里卡的一把杀瓜刀顶住一个男子,但也没有扎到他,景国成空手拽住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挣了几下,景国成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子,另外两个男子一看事不对,就骑着自行车往南跑,我就骑着车子追也没追上,我回来景国成、李某鄂还在逼着那三个人掏钱,说不掏钱就把他们送往乡政府,最后那三个人就把身上的钱掏给我们,我收了一个人一把零钱,我给李某鄂了,现金抢有一二百元,是李某鄂拿的,烟叶是三十来斤。钱没有分,都是李某鄂拿的。

2、同案人李某鄂供述

那是1990年8月份我的左眼因为被派出所所长赵良、杨仲二人打伤,问他们要钱,他们不给,赵良说现在人们都在拦截烟贩子,你也可以拦点,就有钱看眼了,我就想挤点时间拦截烟贩子,8月5日的一天上午,本镇X村的李某军在烟站找到我说:走啊,,那边有烟贩子,咱们去把东西整过来,我说,人家烟叶还没有买走咋好整人家,他说走啊去瞅瞅,我听后就去烟站李某都家,借了个电警棍坏的,在烟站门口碰见景秀成喊上他,我们去到源潭镇东一坐大桥处见那围一群人,实际是在烟站院内,有五个男的要买一个女的烟叶,五个男的说,你们抓的紧,俺们不敢买,我和李某军在一边说:没啥请买了到时候我们帮你送走,不过得给我们点钱他们同意了,并说送到源潭镇东大桥处时给我们2元钱,当时没有交货付款,这时到大桥处时,他们把烟叶在一个换面点处称后又一块去的桥东处才交的货款,这时,我把电警棍从自行车的后架上拿过来说:你们是烟贩子走到乡镇府去,李某军当时手里拿了个水果刀,他们不想去,景秀成上前照一个人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买烟叶的几个人都害怕了,说:兄弟们,我们把身上的钱都给你们,你们也别上交了,俺们也不去乡政府了,不里到时候罚俺们的钱,你们会心里得劲,说后,三个人中间跑了二个人,一个人驮点烟叶跑的,把自己身上的钱都掏出来递给景秀成了,景秀成又递给我,我给李某军了,后听说派出所整我,李某军拿着钱跑了,当时还拿走他们20多斤烟叶,由我卖给烟站得款40多元去南阳看眼用完了。弄走有200多元

3、同案人景秀成供述

今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上午,我骑自行车到源潭镇烟站玩,十一点左右,遇到本镇的李某鄂和李某军二人,李某鄂喊我往东头吃西瓜,我就去了,到源潭镇东的一个桥处,见有一群买烟叶的,我们在那看一会见其中有一个男的把钱交给一个女的,一个女的把烟交给那个男的,李某鄂把电警棍从自行车后面拿过来说:你们竟敢在这儿卖烟叶,我说把他们整到保安队去,这时有一个人骑自行车跑了,我用手捞另一个,他不去,我就用手照他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李某鄂用电警棍抵着一个男人的心口处,那三男的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当时不清楚有多少钱,钱都交给李某鄂了。

4、被害人樊某丁的陈述

我们被以李某鄂为首的三人抢劫,李某鄂是后来打听出来的,另二人不认识,李某鄂拿的电警棍捣樊某丙右胸部,我被抢走125元,穿黄某装的叫钱给李某鄂了,樊某丙被抢走98元,温某某被抢走76元他们都掏给李某鄂了,一麻袋烟叶大约35斤样子价值70元的样子。

5、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我和我哥与樊某的三个人我们五人到源潭买烟叶,在一个大桥东边往南去宋沟的路上我们买一个女的烟叶,掏90多元,望车上装烟,一个麻袋已装上车,这时为首的一个人从车子后拿出电警棍对住樊某丙的胸部捅一棒,当时樊某坡已驮烟叶走了,一个人骑自行车撵没撵上,我哥一看这情况也走了,捅了一棒后说:不准走,俺们是保安队的,大白天敢到源潭买烟,叫你们的钱都掏出来,这时一个穿黄某装的年轻娃照樊某丙脸上打一巴掌,当时樊某丁要骑自行车走,有一个年轻娃拿一把刀对着樊某丁叫他掏钱,他们逼着我们三人叫我们身上的钱掏出来,我当时身上带有76元钱,他们叫我们掏几次,叫身上的钱都掏给他们,掏光后,他叫一包烟叶也拿走了,烟叶有30多斤,后来听说一个叫李某鄂,另二人不认识,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那天,我到源潭街卖烟叶,52.5斤卖了92元,李某鄂拿出电警棍对着掏钱的人胸口一下说:不准动,我一看,李某鄂让我走了,李某鄂一起的有三个人,买烟几人是古城的。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990年8月份,正收烟叶时,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一天快晌午时,我正在地头卖瓜,当时看见有卖烟叶的,还有几个买烟叶的,带上李某鄂他们,以后,我到现场看见李某鄂手里拿个电警棍,有个穿黄某装的年轻人还有一个不认识,叫人家烟叶驮走了,李某鄂拿着警棍逼人家买烟叶的,叫掏钱出来,还有个人有5元钱也问人家要走了,然后都装进李某鄂的布袋,当时李某鄂逼人家两,你们不掏了,到派出所去,叫你们关起来后几个买烟的人叫钱都掏给他们了,以后他们驮着烟叶都走了,买烟叶的几个人也都走了。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能够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能够主动退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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