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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唐某之妻),1970年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197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吴某乙、吴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宏、被上诉人唐某、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乙与吴某丙系姐弟关系。吴某丙和孙某甲均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1年,蚌埠市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该单位职工每人可购买一套。同年5月,吴某丙和孙某甲分别交纳了建房集资款1万元。同年12月26日,吴某丙分得是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号2305),孙某甲分得是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号2303)。2002年4、5月份,吴某丙和孙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购房者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凭《蚌埠市土地管理局职工集资建房落实到户通知单》确定的房主交款、结算,办理相关手续,缴齐房款后方可领取住房钥匙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吴某丙交纳了孙某甲名下2303房屋的购房款x.5元,孙某甲交纳了吴某丙名下2305房屋的购房款x.5元。同年12月31日,吴某丙将其领取的2303房屋钥匙交给吴某乙。吴某乙夫妇对2303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物业、管道燃气、有线电视等费用一直是吴某乙夫妇交纳。2005年7月,吴某丙和孙某甲各自补交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2303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吴某丙,产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为0人;2305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某甲。2005年10月,孙某甲将2305房屋出售给卢德银,吴某丙协助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卢德银给付孙某甲购房款x元。2009年4月,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吴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吴某丙和孙某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对该案作出(2009)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孙某甲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发回重审裁定。该案在重审过程中,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孙某甲的申请,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中警鉴字(2010)X号检验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02年11月1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蓝色圆珠笔字迹的老化程度小于2007年7月2日书写的蓝色圆珠笔字迹,其形成时间在2007年7月2日之后。”表明该份协议并非原始形成的,而是后补写的,该案后因唐某申请撤回起诉已结案。2011年元月12日,唐某、吴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2东房屋归其所有,吴某丙、孙某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在《国土资源局职工购房明细表》中孙某甲、吴某丙、张少坤三人名前划了“☆”,孙某甲明细表一栏的后面写着“吴某丙”,张少坤明细表一栏的后面写着“韩某”。

又查明:2003年12月23日,吴某乙提前支取了其2003年5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的存期1年的定期存款8000元和x元。2003年12月31日,孙某甲提前支取了其2003年11月13日在中国银行存的存期1年的定期存款x元并于同日支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x元。

还查明:2008年2月9日,孙某甲在一份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吴某丙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涉及内容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吴某丙雨由女方抚养,阳光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因购买阿尔卡地亚住房所欠的14万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在离婚手续办完十天内一次性结算给女方,等等。

再查明:孙某甲和吴某丙结婚后居住在吴某丙购买的座落于本市X区的商品房内。2007年,孙某甲和吴某丙因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孙某甲向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现已作出孙某甲和吴某丙离婚的生效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吴某乙夫妇以吴某丙名义出资购买了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其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吴某丙,但吴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协助唐某、吴某乙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唐某和吴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本市X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属唐某和吴某乙所有;二、吴某丙与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某、吴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丙、孙某甲各负担100元。

孙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房屋部分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借给唐某、吴某乙居住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书上合议庭人员与庭审合议庭人员不符。

唐某、吴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的,不是吴某丙与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丙辩称:我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转移财产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和缴款收据不能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支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1年上半年,因吴某丙所在单位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在职工内部集资建房,吴某丙即与其姐姐吴某乙夫妇协商,决定由吴某乙夫妇出资以吴某丙的名义购买该集资房屋。同年5月29日,吴某乙将1万元房款交给吴某丙,并以吴某丙名义支付了第某笔建房集资款,吴某丙将单位开具的交款收据转交吴某乙保管。2001年12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对所建房屋进行定位分配,吴某丙名下的房屋是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东户X号(三搂),孙某甲名下的房屋是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东户X号(二楼),因孙某甲提出要求与吴某丙调换房屋楼层,吴某丙即与吴某乙夫妇协商,经吴某乙夫妇同意,吴某丙与孙某甲交换了所分配的房屋,即吴某丙名下为X号房屋,孙某甲名下为X号房屋。此后吴某乙夫妇即通过吴某丙交付了X号房屋价款x.5元,孙某甲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并与吴某丙约定X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吴某丙也向孙某甲说明X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吴某乙和唐某夫妇。2003年12月31日,吴某丙从单位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即将上述X号房屋交给吴某乙。吴某乙、唐某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套房屋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视、水费卡等各项开户证、缴纳物业费。2005年7月,上述两套房屋均办理了产权证,X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孙某甲,X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吴某丙,吴某乙通过吴某丙缴纳了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吴某丙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吴某乙保管。

再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主要内容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4行“代理审判员聂雪梅”补正为“代理审判员寇学年”。上述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款收据、《国土资源局职工购房明细表》、菱湖小区X号楼房地产权证、有线电视开户证(户名为吴某乙)、水费缴费卡(户名为唐某)、管道燃气用户使用证(户名为唐某)、物业费发票(户名为吴某乙)、银行凭证等书证、韩某、宋某、汪某某、孙某丁、王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吴某乙与吴某丙系近亲属关系,双方虽然对唐某、吴某乙出资以吴某丙名义购买蚌埠市X区(二期)所建集资房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由于双方于2001年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表明就上述购房事宜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吴某丙已按约定以自己名义为唐某、吴某乙购买了菱湖小区(二期)的集资房,唐某、吴某乙也入住该房屋多年。由于该诉争房屋既不是吴某丙或孙某甲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吴某丙与孙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是唐某、吴某乙夫妇出资购买的合法财产,因此唐某、吴某乙要求确认菱湖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应予支持。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吴某丙名下,吴某丙应当协助唐某、吴某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的产权人吴某丙变更为唐某、吴某乙。因该诉争的房屋与孙某甲无关,故孙某甲不负有协助唐某、吴某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孙某甲上诉认为该诉争的房屋部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孙某甲和吴某丙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唐某、吴某乙通过吴某丙代买单位集资房屋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唐某、吴某乙也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并自房屋交付后实际入住使用多年,孙某甲对此事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在唐某、吴某乙要求孙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孙某甲对产权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和吴某乙占有该房屋系基于非实际权利人的其他原因,故孙某甲上诉认为诉争房屋为其与吴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载明合议庭成员不是参加开庭的合议庭成员,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书所列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聂雪梅”系文字上存在笔误,该法院已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补正裁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孙某甲协助唐某、吴某乙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座落于本市X区(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属唐某和吴某乙所有;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1)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某和吴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兵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耿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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