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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再次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明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镇第五高中附近,由王某甲在附近接应,杨明过翻墙进入王某乙家,找到预先踩点发现的价值6667元的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用锯条将大锁锯断,用别子将把锁撬开,而后与王某甲将摩托车骑回新野,按照事先二人的商量由王某甲支付给杨明过1100元,王某甲将摩托车骑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明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杨×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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