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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代理人高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初原告被招进濮阳县人民医院任清洁工,先后被分配到洗衣房、小儿科、内科、外科、手术室从事卫生清理工作。2007年4月,因长期从事卫生清理工作,体力劳动时间与年龄有些不支,便向院领导提出变换一下工作,被告就要原告先回家休息有合适岗位再通知原告,原告自2007年4月一直等到第二年的4月,被告也没有给调整岗位。原告从开始工作,即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安排进行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9日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让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当原告到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发传染补助和加班费;补发2007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截止起诉日为18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医院提供的即时性服务,提供清洁服务的设备,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我们认为原告不属于医院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自2007年4月份终止,理由是在原告2008年6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已明确要求撤消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决定,从这一请求能够明确证明原告已接到被告的口头解除通知。双方属不定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已先后两次申请仲裁,均被驳回,这足于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先后在被告的洗衣房、小儿科、内科、外科、手术室从事清洗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工资为600元/月,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换一下工作,调整一个新岗位,原告即离开原岗位在家等待被告安排。后原、被告协商无效,2008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使用,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予原告退休待遇。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我院,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以申请仲裁事项与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同为由,撤销原判,驳回其起诉,原告随于2009年10月29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9日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我院。

另查:被告自2007年4月份未发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自1978年为被告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按月发给原告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也应依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事业组织,并非企业,其用人较企业有特殊性,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发工资,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应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原告加发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解除与原告孙某甲劳动关系应向原告补发工资600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600元/月×12个月)、加发经济补偿金5100元(x%+x%)和赔偿金x元(600元/月×12个月×2倍),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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