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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彦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彦洲又名陈X,男,成年。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彦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陈彦洲欠原告干菜款8900元,原告韩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8900元干菜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干菜款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15日被告陈彦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陈彦洲欠原告韩某某干菜款89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彦洲未某辩。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确认:被告陈彦洲购买原告干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9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菜款捌仟玖佰元整。陈彦洲2010、5、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某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彦洲欠原告韩某某菜款8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彦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彦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干菜款89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彦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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