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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2月21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均已判刑)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区东花坛摩托车厂电线杆交接处,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30米,致使500个用户通信中断10个小时。

2、200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X路东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x×2×0.5型通讯电缆50米,致使480个用户通信中断300个小时。

3、2001年4月22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300米,致使130个用户通信中断48个小时。

4、2001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150米,致使400个用户通信中断10个小时。

5、2001年7月间,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X镇境内,先后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160米,致使500多个用户通信中断840个小时。

6、200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南伊河堤上,盗走施工完毕但尚未投入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100米,价值7142元。尔后由蔺某销赃,将所得赃款分给蔺某刚、蔺某茂各100元,余款自肥。

7、200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翻墙进入偃师市电信局东花坛仓库院内,将该院内存放的150公斤旧通讯电缆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0元。

8、200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翻墙进入偃师市电信局东花坛仓库院内,将院内存放的700公斤旧通讯电缆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失主原偃师市、巩义市电信局的报案材料,证人张××等证言,同案犯蔺某刚、蔺某茂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对现某的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蔺某对第五起指控当庭辩解称自己与蔺某刚曾预谋到巩义市X镇盗窃通信电缆,案发当时没有到现某,之后自己找人将蔺某刚盗窃的电缆卖掉;蔺某对其他七起犯罪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

1、2001年2月21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均已判刑)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区东花坛摩托车厂电线杆交接处,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30米,致使500个用户通信中断10个小时。

2、200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X路东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x×2×0.5型通讯电缆50米,致使480个用户通信中断300个小时。

3、2001年4月22日夜,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300米,致使130个用户通信中断48个小时。

4、2001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150米,致使400个用户通信中断10个小时。

5、2001年7月间,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X镇境内,先后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160米,致使500多个用户通信中断840个小时。

综上,被告人蔺某参与盗割通信电缆7次长690米,致使2000多个用户通讯中断均在10小时以上。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驾驶一辆农用汽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村南伊河堤上,盗走施工完毕但尚未投入使用的x×2×0.4型通讯电缆100米,价值7142元。尔后由蔺某销赃,将所得赃款分给蔺某刚、蔺某茂各100元,余款自肥。

2、200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翻墙进入偃师市电信局东花坛仓库院内,将该院内存放的150公斤旧通讯电缆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0元。

3、2001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蔺某伙同蔺某刚、蔺某茂翻墙进入偃师市电信局东花坛仓库院内,将院内存放的700公斤旧通讯电缆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500元。

综上,被告人蔺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x元。

2011年9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X区将蔺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偃师市电信局、巩义市电信局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张×一、王××、李××、宋××、杜×、李×、林××、陈××、刘××、韩××、韩×一的证言,同案犯蔺某刚、蔺某茂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蔺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偃师市电信局出具的电缆被盗抢修工程设计预算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某、照片及同案犯对作案现某的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蔺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蔺某对第五起指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1年7月份,自己伙同蔺某刚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三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该供述与同案犯蔺某刚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次数、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盗窃财物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蔺某与同案犯蔺某刚、蔺某茂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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