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xx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在冉店乡X村一出租屋内盗窃其朋友的姑姑王会玲包内现金2000元,后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2、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xx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和张宁、王东一起到其朋友王安平在冉店乡X村的租住房内玩耍,并于当晚在该处留宿。第二天上午1时许,被告人方某起床后窜至王安平租住的另一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xxx包内现金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鱼晓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