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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O年12月4日原告于某为河北省的张红军、张晓丽承运齿轮轴,在辉县市境内被被告马某以收货人欠其款为由带人拦截,卸下价值x元的货物(1T1轮150件,1T2轮150件,lT3轮15O件,1T1轴15O件,1T2轴l50件,1T3轴15O件,5T1轴45件,5T2轴45件,5T3轴45件,5T1轮45件,5T2轮45件),卸货时被告给付原告运费lOO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到达收货人处的途中,应对货物的完整性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被告以收货人欠款为由将原告承运的货物拦截,以致原告无法将货物安全送达。由于某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由其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由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求本院不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承运的货物(1T1轮15O件,1T2轮15O件,1T3轮15O件,1T1轴15O件,1T2轴15O件,1T3轴15O件,5T1轴45件,5T2轴45件,5T3轴45件,5T1轮45件,5T2轮45件,以上物品总价值为x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于某作为承运人在货物到达收货人处的途中,应对货物的完整性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马某以收货人欠其款为由将于某承运的货物拦截,以致于某无法将货物安全送达。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于某主张由其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马某与收货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某诉求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由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于某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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