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诉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在我厂多次修车,共欠修理费x元,并出据两份欠据。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修车费x元,并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X村派出所在原告处修车,并于2007年3月12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到牛某某修理厂修车费x元整”,并加盖有濮阳县X村派出所公章。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还款1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2000元,以上两次还款均在原欠条上注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方司机高轩为原告出据修车号为警2720的长安车共计240元的单据。以上被告共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那么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据是对欠款的一种认可。渠村派出所是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一个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渠村派出所的职务行为应有其主管单位濮阳县公安局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支付原告濮阳县汽车修配厂修理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