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
负责人刘某某,系(略)组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以下简称马刘某)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原属商州市X村民,2003年12月8日因婚与马刘某原始村民刘某艳结婚。2004年9月14日经新农村村委会与马刘某同意,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组上,并在此一直实际生产生活,也对刘某艳之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刘某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刘某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形成的,以在册人口为基准,每人分配7000元,原告周某某当时迁户口时曾口头表明其不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其在组上也没有责任田。故此,组上认为不给原告周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刘某村民刘某艳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14日,原告周某某因婚迁入被告马刘某,并且在被告马刘某实际生产、生活。因村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刘某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但上述款项未向原告分配。2010年3月5日,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马刘某给付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新农村马刘某征地款分配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周某某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马刘某,并且在被告马刘某实际生产生活,与被告马刘某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周某某具有被告马刘某村民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马刘某未向原告周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负担(因原告周某某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