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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庭妇女。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马强因生意投资急需钱,通过被告杨某向杜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由二被告夫妇作担保,并由马强亲笔打下借据一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其内容为“今贷到杜某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贷款人马强,保款人杨某,赵某。过期不还有保款人偿还。押房产证壹佰陆拾贰号(杨某2010年9月X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马强向原告贷款10万元,二被

告作担保。

2、米房权证城关字X号,用于证明二被告用房产证作为抵

押。

被告杨某、赵某辩称,2010年9月通过我的朋友高小魏介绍,要我给马强贷款,因我没有钱,所以向杜某贷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钱,但是在条据中写为1.5分,并由我们夫妇作担保,且押有我们的房产证。在当时拿钱时,从这10万元中拿出1万元先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马强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28日。后马强因抢劫被拘留,所以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款到期后被告找人商量过,但未协商成功。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某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请的出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系借条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系米房权城关字X号房产证。因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请的出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马强因生意投资急需钱,通过被告杨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由二被告夫妇作担保,并由马强亲笔打下借据一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其内容为“今贷到杜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贷款人马强,保款人杨某、赵某。过期不还有保款人偿还。押房产证壹佰陆拾贰号(杨某2010年9月X号)。”马强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将利息付至2011年8月26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人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份额,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赵某于2010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杨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人民陪审员郭红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党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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