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X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07年12月31日前月工资不低于1400元,2008年1月至今月工资不低于238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给原告办理保险,2010年4月被告在会上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原因是政府关闭煤厂,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8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2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429元;4、被告报销原告医疗费504.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金。原告的工作期限只有7年,年休假只有5天,而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掘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为原告办理保险。2008年8月18日、2009年3月27日,原告以自己患矽肺病为由向被告书面请假两个月、一年,从2008年8月18日起,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2010年3月31日渝北区人民政府通知被告等煤矿于2010年4月15日前实现井筒关闭,4月30日前完成关闭验收。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该委来函告知正在审查,未予立案,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认为其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也以(201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委员会函、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渝北府发(2010)X号文件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因政府责令被告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标准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每月17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1700元=4250元。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企业被责令关闭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三条之规定,被告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工作10年,其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70元/月×19个月×50%×120%=6498元,原告要求主张24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劳动者累计工作满1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应从2008年起享受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开始请病假,未到公司上班,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病假累计都超过3个月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原告不再享有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其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医药费应否报销的问题。原告没有举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原告患职业病的证据,其举示的医药票据也不能证明是治疗职业病产生,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某经济补偿金425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498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琼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