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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丹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湘x号的士车与原告张正常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在韶山西路X路口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对其交通事故下达了编号为第x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入院治疗5个月有余。2010年3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后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07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至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该怎么判怎么判。

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没有看到原告相关证据材料;伤者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其工资较高,没有看到其三年之内的工资表;对交通费是否有这么高以及交通费的必要性有疑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意见,认为这是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的且数额较高;对护理费认为过高,且护理费应由相关医院出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湘潭高新区华联液压机械厂的工人。2009年10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政法委经宝丰街X路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与由迎宾路往韶西小学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乘两名乘客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及其两后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作出了“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伤情较重,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5天,共花费医药费3901.26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计219天,共花费医疗费x.78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的鉴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了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壹个拾级伤残和壹个玖级伤残”并“建议从2010年3月5日以后加强功能锻炼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x.07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湘x号的小车于2008年12月3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中明确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于2008年12月3日还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之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04元,另支付了原告1500元和湘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800元,合计支付

x.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其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任何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要求,原告已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其工资较高且没有看到其三年之内的工资表,故本院酌情依照制造业年均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5天/年×224天≈x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损失的要求虽然原告未提供医院所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可以确认其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1人护理,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x元/年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x元(x元/年÷365天/年×224天≈x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2元/天标准来予以确定为2688元(12元/天×224天=2688元/天);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其住所地、就医地点、转院等相关情况来看,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按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44元(6元/天×224天=1344元);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2元/年计算,认定为x元(x.2元/年×20年×20%+x.2元/年×20年×20%×3%≈x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补助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伤势较重,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对原告要求衣服破损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徐某某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当相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赔付给原告的x元只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另根据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报告书显示“根据原告症状建议从2010年3月5日以后加强功能锻炼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治疗费贰仟元左右。”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亦大,且鉴定结论中的2000元只是后期治疗费,并不包括后期误工费、护理费等,如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由原告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此外,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x.0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另外还支付15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和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

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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