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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融资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23日,融资借款利率为月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若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融资借款本息,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融资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利息。《融资协议》生效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协议约定,但是,融资借款期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融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原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贷粮食收购流动贷款200万元,2009年6月到期。依照国家政策,该笔贷款可以展期使用,但因手续问题未展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与原告协商,以我公司名义向原告先借200万元,期限为3-5天,然后可随时再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贷出偿还原告。该笔贷款我公司仅承诺承担3-5天的贷款利息,原告对该笔贷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或风险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协议》为原告单方的格式合同,原告要求的罚息无法律依据,该条款应为无效霸王条款。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协议》仅是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的还款协议也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也应履行,我公司应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的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督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履行原定贷款承诺,款贷出后可直接转入原告帐户,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融资2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息。协议第四章第二条规定,融资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出资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5%”利息(原告称该处为笔误,实际上应为“万分之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为霸王条款,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四章第一条、第二条表述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为无效条款。

2、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的印章属实,但被告并未借原告200万元,该200万元直接由原告打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的帐户,并非打到我公司帐户。另外,该借据下面还写有东西,但现在借据只有半张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3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借款的利息为年息6.57%,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

2、被告职工蒋中和出具的天丰公司在金财担保公司融资2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融资200万元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蒋中和与被告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签字和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出资人,被告为融资人,由原告为被告融资200万元整,融资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23日,利息为月息2%,融资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出资人按国家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5%利息。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09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融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融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09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按月2%支付利息,并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15%”为笔误,实际上应为“日万分之15”的主张,因该主张明显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5%的利息”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至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0.15向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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