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X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河南省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09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剩余x.09元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9元。
被告辩称:“河南省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工程”系被告与许昌市XX所在联营期间共同对外发包的工程,许昌XX所作为联营方,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故原告所要求工程款数额有误,应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应驳回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河南省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工程预计投入造价为100万元,工程结算时应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施工图纸、签证,按三类标准取费,工程依实结算,差价按许昌市建委下发材料价差调整;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安装结束后付至主体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除留3%的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质保期为1年;原告委派牛XX为项目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工程。合同另对原、被告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设计变更、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8月,原告出具《工程量情况说明》1份,注明“于2008年7月25日接甲方通知,法院将于2008年7月28日查封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要求我们撤出施工现场,根据甲方要求我们立即组织人员于2008年7月26日全部撤离工地现场”。该说明另载明了原告遗留工程情况、未做完的工程情况、已完成的工程情况。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量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注明“我单位(XX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的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工程由XX公司承建,由于我方内部纠纷原因,致该厂房被迫停工。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情况说明》做出的工程结算书,经我单位组织审核工程总造价约定x.09元。实际最终应以工程结算书为准,我单位已付XX公司4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商纪要》,注明“临近春节,为了解决民工工资,保持稳定,XX公司同意解决部分民工工资x元(壹拾伍万元整),其余民工工资部分由XX公司负责协调业主解决,XX公司承诺民工春节前不去工地闹事,XX公司承诺分期分批将(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工程)剩余工程款结清。与许昌原XX所诉讼结案后将按实际结算损失。此款项由XX公司出具手续,由XX公司直接发给民工。双方同意共同维护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工程权益,互相支持对方对此事的诉讼行为”。被告在该《协商纪要》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加盖“XX公司许昌市医废处置工程项目部”印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许昌XX所于2008年7月15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7年8月3日与被告订立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双方采用股份制形式,由被告控股,许昌XX所职工参股,合作合资建设经营许昌市XX集中处置项目,并组建注册XX公司,注册资金及项目建设资金由被告负责,合同项目应于2007年年底前投入运营,同时,被告应按许昌医修所参与改制的人数进行相应安置,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及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必要。许昌医修所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项目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相关财务账册、人员档案、印鉴及全部经营手续,返还合作前许昌XX所账面资金x.52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经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许昌XX所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应认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协商纪要》、(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情况说明》注明原告已完成了土建、水电暖等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可。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在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认可经公司组织审核,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约为x.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本院认定为x.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与“XX公司许昌市医废处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协商纪要》1份,该纪要注明被告“承诺与许昌原XX所诉讼结案后将(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工程)按结算书分期分批结算剩余工程款”,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基本一致。被告以此辩称《协商纪要》系一式四份,内容以其所提交的文本为准,均系原告负责打印,原、被告各持两份,但原告在打印过程中私自修改了其中两份纪要的内容(即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纪要),并在被告持有的2份纪要上加盖了“XX公司许昌市医废处置工程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查4份纪要的内容便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应以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加盖有该公司“许昌市XX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而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被告对此虽做出解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解释的合理性,故对其解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中,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将(许昌市XX集中处置中心主厂房工程)剩余工程款结清。与许昌原XX所诉讼结案后将按实际结算损失”,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与许昌XX所的诉讼审理终结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与许昌医修所的诉讼已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且被告的再审申请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故被告与许昌XX所的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尚欠x.0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09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许昌XX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许昌XX所并非本案所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虽注明“该案件的性质应认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但被告与许昌XX所间的联营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对其要求追加许昌XX所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注明工程总造价约为x.09元,对此数额原告亦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一致认定工程造价为x.09元,故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五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