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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男,成年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某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卓成公司)、邱某、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分别于7月25日和7月27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告卓城公司和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川公司所有被告卓城公司承包的盛唐苑二期13#、15#楼防水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x.68元未付,现请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和相关损失。

被告卓城公司和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防水工程合同是邱某代表卓城公司同原告签订的,邱某是工地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告联系防水工程时是先由三川公司副经理吴全付在合同上签字后才找到卓城公司让邱某签的名字,而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卓城公司办理手续后由三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欠款应当由三川公司直接支付给与原告。

被告三川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2、欠款数额为多少。3、欠款应当由何人支付。

根据上述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上有卓城公司在盛唐苑工地会计裴宁签字和三川公司吴全付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三川公司和卓城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卓城公司和邱某质证认为,对防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由原告负责施工。对欠条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会计裴宁的签名仅表明三川公司并未将欠款支付给卓城公司。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原告以河南潢绣南阳总代理的身份同被告邱某和三川公司员工吴全付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卓城公司和三川公司,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三川公司开发的盛唐苑13#、15#楼做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2元。材料和工人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5%,留5%作为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

2011年5月原告将工程款计算后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南潢绣集团南阳总代理三川盛唐苑二期防水工程量及工程款:1、13#、15#地下室防水工程量3241.50平方米。已付2500平方米,下欠741.50平方米。2、后期几项防水工程量5868.99平方米。以上二项总计防水工程量6610.49平方米,按合同价32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x.68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陆角捌分。”5月25日被告三川公司工作人员吴全付在该欠条上签注“付款时扣质保金吴全付11.5.25”。6月2日被告卓城公司在盛唐苑工地的会计裴宁在原告所写的欠条上注明“证明此工程款三川公司未付证明人:裴宁2011.6.2”。

另查明,南阳市三川公司在(略)开发建设盛唐苑工程,该工程由卓城公司负责承建。邱某为卓城公司在盛唐苑工地的项目经理,吴全付为三川公司在盛唐苑工地的甲方负责人。吴称,签防水合同时是原告怕卓城公司给不了工程款,如其不签字原告就不给卓城公司签合同施工,其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的正常进行,才在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合同实际是原告同卓城公司签订的,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卓城公司办理手续,原告到卓城公司领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三川公司现还没有支付给卓城公司。

原告认可工程款是在卓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然后自己持领款手续到三川公司领款。

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在庭审中,被告卓城公司认可被告邱某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加之原告也承认在领款时是卓成公司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防水合同的双方应为卓城公司和原告范某。邱某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吴全付作为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任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三川公司对卓成公司分包防水工程行为的认可,故三川公司亦非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原告持有的欠款额为x.68元的欠条上,卓城公司工地会计裴宁和三川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吴全付均签字对工程量和欠款额予以证实,而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卓城公司欠原告款应当为x.68元。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卓城公司在承包盛唐苑工程施工项目后,经发包单位三川公司的同意将防水工程部分予以分包同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按照防水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城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范某欠款x.68元,按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和已支付的x元,仍应支付给原告x.90元。因三川公司并未将防水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卓城公司,原告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川公司可在欠付卓城公司工程款的范某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某工程款x.90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

二、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某内对原告范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南阳市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飞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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