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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荥阳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扶贫办对该村X村整村推进扶贫建设过程中,由于荥阳市X镇X村扶贫工程款中的x元人民币未及时归还,遂授意村委会计魏某乙在魏某丙结算供料款时实际多开“取款证明条”x元人民币。2010年2月份,在该款归还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将该款上交村财务,将其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另300元人民币在村委会计魏某乙处保存。现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魏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该款是张某甲个人保管的管理费,将来还要交给上级。另辩方申请证人张某丁、魏某乙、翟某某、李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听张某甲说过该款系管理费且将来还要交给上级。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荥阳市财政局为荥阳市X镇X村推进项目拨付扶贫建设资金27万元,2009年8月荥阳市X镇农办借走窝张村X村推进项目资金25万元,2009年12月归还该资金19万元并收走欠条,被告人张某甲遂授意会计魏某乙以虚列工程料款的方式,将账目做平。2010年2月刘河镇农办马某某将剩余6万元资金交给张某甲归还窝张村,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未上交村委财务部门入账,而是存入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在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离职时亦未将该款交该村委财务部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于2010年7月2日将赃款退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当时借给刘河镇农办的25万元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资金中,有6万元没有归还窝张村,其听刘河镇农办马某某说该项目要扣除6万元管理费,所以才让会计魏某乙虚列支出6万元平账。2010年2月,马某某归还了剩余的6万元,其将该款存入妻子钟某某在荥阳市X村信用社的存折账户中。2010年3月其离职时没有将该款交予村委财务部门,后来其拿这钱用于偿还个人欠村委债务,以及给儿子张某戊购买五菱之光汽车。

2、证人张某戊(张某甲之子)证言,称2010年5月和其父张某甲到五菱之光专卖店买车时,父亲让其将退伍安置费留着,由父亲支付了购车款。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税合计4.45万元。

3、村委会计魏某乙证言,称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跑项目花费6万元且没有票据为由,让其虚列工程料价款,冲抵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离职时归还了所欠村委的1.6万元债务。魏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张某甲离职时没有向其交代关于6万元钱的事情。

4、证人魏某丙证言,称张某甲以乡里提成6万元且没有票据为由,让其出具13万多元的收款凭证,但实际收款约7万多元。会计账目、记账凭证、收款证明显示,支付魏某丙工程材料费13.41万元;

5、窝张村新任书记张四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0年3月其接任刘河镇X村支部书记后,前任书记张某甲没有和其谈及村财务问题。

6、刘河镇人大主任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曾于2009年安排刘河镇农办主任马某某借用窝张村X村推进工程款25万元,后安排马某某第一次归还给窝张村X万元,第二次归还给窝张村X万元。

7、证人刘河镇农办主任马某某证言:2009年9月因刘河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需要,刘河镇人大主任王某某让其从张某甲处借走窝张村X村推进项目资金25万元。2009年12月其将19万元资金以转账方式通过张某甲还给窝张村,并要走了25万元的欠条。2010年2月,王某某让其将6万元资金还给窝张村,马某某先通过窝张村村委主任张某丁归还该村,但张某丁让将钱交给张某甲,其就将该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

8、证人窝张村主任张某丁证言: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讲要把钱给我,并说“钱是你们经手的,你们看账怎么走”,其说“钱别给我,给书记(指张某甲)吧”。

9、书证:①中共刘河乡委员会[1995]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1995年7月6日起担任窝张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②中共刘河镇委员会[2010]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离任的事实;③郑州市财政局郑财办预[2009]X号文件,证明“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系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事实;④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审签表及相关凭证,证明了政府财政部门为刘河镇X村推进建设项目拨款的事实;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2日退交赃款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河镇农办马某某归还窝张村扶贫款后,应当入账而不入账,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没有归还行为,且最终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该款系张某甲个人保管的管理费且将来还要交给上级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证人马某某、张某丁证言证明,该6万元现金系马某某归还窝张村的扶贫建设资金,而非交给张某甲个人保管的管理费,且要求经手人入账;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该6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魏某乙、张某戊证言予以证实。故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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