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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路合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郝某某之妻。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路合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计生委家属院因安装太阳能问题发生殴打,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面部损伤、鼻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闫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至6月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闫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因安装太阳能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后其用力推闫某某,闫某某撞到防盗门上受伤;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和郝某某相互殴打时,郝某某用钳子将其打伤;

3、证人申建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闫某某和郝某某在一起互相殴打;

4、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鉴定,闫某某的颜面部损伤长度、CT所见鼻部骨折,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4.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面部、鼻部两处均构成轻伤,且认罪态度不好,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即限被告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4.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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