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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廷政,男,4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重海,男,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欧某廷政、欧某重海、胡某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欧某重海、胡某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由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刘某、杨某戊、李某某、胡某己等人建立石下砖厂,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07年6月7日,原告王某通过入股的方式,通过欧某重海转交给石下砖厂50,000元,后在合伙人催促下又交了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8年度石下砖厂进行财务清算时,决定债务由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负担,刘某、杨某戊、李某某、胡某己不负担债务。2008年9月7日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决定将石下砖厂承包给欧某廷政经营管理,红利以四大股东计算,小股东无权分享。原告从交钱至今,没有参加石下砖厂的经营活动,未承担债务,也未享受盈余分配。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等人建立的石下砖厂就合伙事宜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故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王某是在石下砖厂建

成后交纳投资款,但入伙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已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王某交纳投资款后未同其他合伙人参与共同劳动,特别是2008年9月7日,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等四人决定将石下砖厂承包给欧某廷政经营管理,红利以四大股东计算,小股东无权分享的约定,已完全剥夺王某参与石下砖厂经营管理、承担债务义务及享受盈余分配的权利。另从2008年砖厂的债务清理情况来看,石下砖厂的股东只有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刘某、杨某戊、李某某、胡某己等八人,股东们未将王某列为石下砖厂股东之一,王某的入伙也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应当认定其入伙无效,故王某所交的投资款应予以返还。因石下砖厂合伙人约定,合伙债务由被告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等四股东承担,故本院应遵照其约定且张某乙等四股东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某重海虽接收过王某的投资款,但其投资款已转入石下砖厂,故欧某重海无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第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欧某廷政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5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欧某庭政、欧某重海、胡某丁以“王某的入伙是合法有效的,在未清算前,王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某则以“原判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原判认定的事实某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是在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丁、欧某庭政等人建立石下砖厂后,主动投资入股,成为了石下砖厂的合伙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交纳投资款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欧某庭政、胡某丁等合伙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是股东之一,是石下砖厂的合伙人。被上诉人王某虽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但其丈夫代其参与了石下砖厂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上诉人等人没有剥夺被上诉人王某参与石下砖厂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的石下砖厂自建厂至现在对于石下砖厂的债权债务均未进行清算,现砖厂仍在发包之中,被上诉人王某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没有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欧某庭政、欧某重海、胡某丁提出“王某的入伙是合法有效的,在未清算前王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某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某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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