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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文合、申建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文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某某、侯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建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文合、申建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文合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申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申建宏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在林新公路(临淇镇X村)路段相撞后,两人发生争吵并殴打。后申建宏的父亲申XX、哥哥申文合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申文合与申建宏一起殴打王XX,申文合致王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申建宏致王XX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申建宏于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申文合、申建宏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文合、申建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申XX、牛XX、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文合、申建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申建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申文合、申建宏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文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建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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