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8月25日,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了三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我为理工大学出版社将出版的《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中的《小学生必背古诗文》、《初中必背优秀诗文》、《高中必背古诗词》提供书稿,理工大学出版社向我支付稿酬,并按1.5%的版税率向我支付版税,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订立后,我如约向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供书稿,该社已如约出版并多次重印、改版重印《小学生必背古诗词》、《初中生必背古诗文》、《高中生必背古诗文》。理工大学出版社仅向我支付了稿酬,未向我支付过版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理工大学出版社向我支付拖欠的版税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贷款利率5.9%赔偿我前述版税的利息损失4500元以及赔偿我为本案支付的(略)费5000元。
被告理工大学出版社辩称:1.我社与张某某订立出版合同时明确约定只有丛书主编有权取得版税,分册作者仅有基本稿酬,无版税。2.张某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我社与丛书主编刘玉涛等订立完后,由张某某事后在合同上补签的,张某某不是丛书主编,无权取得版税。3.自2005年起,张某某一直从我社购买系列丛书,在此期间张某某从未向我社提出索要版税一事,表明我社不欠张某某版税。我社不同意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出版合同
(一)关于出版合同文本
2004年8月25日,李莉、冯雅、刘玉涛、张某某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理工大学出版社(乙方)订立《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乙方约请甲方创作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小学部分》的作品,作者署名为乙方;在5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作品专有出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拥有所约定的权利;上述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但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后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约定见补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作品出版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赠送样书10册,每次重印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2册,甲方可按定价的60%优惠购书。同日,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方式为基本稿酬+版税;付酬标准按册计算稿酬,每册6000元;基本稿酬分两次支付,乙方约稿时向甲方预付30%稿酬,剩余部分出书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按1.5%版税率支付50%版税,其余年终结清;甲方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套,以后每年重印均依据此版税率执行,并于每年年终按发行数与甲方结算一次版税。
同日,孔令博、林明、刘玉涛、张某某作为著作权人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了关于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初中部分》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及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除了基本付酬标准按每册8000元计算稿酬外,其余内容与《合同》1的内容一致。
同日,李菁翠、刘玉涛、赵某林、张某某作为著作权人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还订立了关于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高中部分》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及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除了基本付酬标准按每册1万元计算稿酬外,其余内容亦与《合同》1的内容一致。
诉讼中,理工大学出版社表示,《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范本,补充合同是该社与丛书主编协商后确定的。
(二)出版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理工大学出版社在庭前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表示,该社只与丛书主编订立出版合同,只有丛书主编才有版税,张某某不是丛书主编,《合同》1、2、3的作者署名中出现张某某的名字,是因为该社与丛书主编商定好并和分册主编开会拟好合同后,张某某才加入到丛书编写中来的,当时就让其直接在这些合同上签名。庭审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又表示,《合同》1、2、3上署名的人包括了丛书主编和分册作者,除了刘玉涛为丛书主编外,其他人都是分册作者,分册作者负责创作编写书稿,但丛书主编和分册作者身份的区别在《合同》1、2、3中明确。
为证明商定《合同》1、2、3时并没有张某某参与以及张某某是以分册作者的身份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的,张某某没有版税的情况,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了刘玉涛、冯雅、李静、王建国四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这四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这四人确认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书面证言分别为其所写。
1.刘玉涛表示:其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丛书的策划人和主编,全程直接参与了2004年8月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的过程;订合同时并没有张某某,其不认识张某某,不清楚张某某是何时以何种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订立合同时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分册作者的约定为分册作者只有一次性稿酬,无版税,只有其有版税,其目前为止陆某拿到2万多元版税。
2.冯雅表示:2004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组织各作者在长春召开《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组稿会议,会上明确分册作者只有一次性稿酬,不享有版税,其已于2005年收到稿酬,版税只给丛书主编,其了解到丛书主编只有刘玉涛一人;关于丛书主编、副主编和分册作者的身份区别是开会时口头约定的,未在合同中约定;张某某未参加2004年8月的会议,不清楚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的情况,其只在2005年写书稿后期与张某某通过电话,未见过张某某本人。冯雅还表示,其以副主编身份订立了《合同》1,该合同对应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是请李静代签的。
刘玉涛、冯雅均表示知道2005年出版的《小学生必背古诗词》、《初中生必背古诗文》和《高中生必背古诗文》,但不清楚此后理工大学出版社还再版了这些书,也不清楚这些书的印刷次数。
3.李静表示:2004年8月,其为科学出版社龙门书局首席策划,当时,由赵某某等人在长春召开了《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丛书编写前的组稿会议,其为丛书的项目负责人,刘玉涛为丛书主编;会上向所有分册作者说明了分册作者只有所写分册的稿酬,无版税,版税仅刘玉涛有,在场的分册作者都表示同意后订立了《合同》1、2、3,但这些合同中未明确区分丛书主编或是分册作者的身份;2004年8月底左右,经赵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才补加到分册作者中,其在和张某某交待编写要求的时候,明确与张某某提及分册作者无版税的情况,张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在之前已经订好的合同上签字。《合同》1补充合同上冯雅的字是其代签的。李静还称,此后三次出版该套丛书共11册,书中未体现出其署名。
刘玉涛、李静均表示《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格式合同,补充合同是作者和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后确定的条款。
对于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张某某认可其未参加2004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在长春组织的组稿会议,并认为会上约定的内容与其无关;张某某在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见过李静,以为李静就是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人,此后张某某取得的x元稿费就是李静向其支付的。
4.王建国表示:其为图书推销员,主要推销教育类图书,与理工大学出版社比较熟悉;2004年在推销图书时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表达了想出书的愿望,稿费可以不要,有署名就行;后其将张某某介绍给了理工大学出版社的赵某某;其不清楚之后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的事情,也未见过《合同》1、2、3;本案图书出版后,张某某很高兴,要请其吃饭。张某某认可与王建国认识的过程,但不认可其他证言内容。
2010年6月1日,张某某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赵某某写信,提出其根据《合同》1、2、3已取得稿酬,但应得的版税尚未取得。赵某某回复表示上述合同中的版税仅针对丛书主编,张某某无权主张版税。
诉讼中,张某某还提交了理工大学出版社编辑小史给其发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理工大学出版社承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合同》1、2、3、邮件,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刘玉涛、冯雅、李静、王建国的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本案图书
(一)《小学生必背古诗词》
2005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小学生必背古诗词》(以下简称《小学生诗词》)第1版,共2册,分别是课标指定篇目、专家推荐篇目,2005年4月第2次印刷,字数分别是143、116千字,总定价20元。该书署名张某某改编,该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某某、刘玉涛,丛书主编:刘玉涛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雅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小学生诗词》(专家推荐篇目)2005年3月第1版的第4次印刷版本,该社还于2008年3月出版《小学生诗词》(课标指定篇目)第1版第5次印刷。这两本书的版权页、丛书编委会等信息与2005年3月第1版第2次印刷《小学生诗词》的信息基本一致,署名张某某编著。
2009年5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小学生诗词》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4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某某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1、4次印刷的《小学生诗词》对应信息基本一致。该书收录的古诗词中包括了《小学生诗词》(课标指定篇目)中收录的古诗词。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小学生诗词》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二)《初中生必背古诗文》
2005年7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初中生必背古诗文》(以下简称《初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266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0册,总定价132元。该书署名张某某编著,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某某、文涛,丛书主编:刘玉涛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雅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2008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初中生诗文》第2版第8次印刷,266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6册,总定价240元。署名张某某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初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2009年4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初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2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某某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2版《初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初中生诗文》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三)《高中生必背古诗文》
2005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高中生必背古诗文》(以下简称《高中生诗文》)第1版,2005年10月第2次印刷,279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2册,总定价158元。该书署名张某某编著,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某某、文涛,丛书主编:刘玉涛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雅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2008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高中生诗文》第1版第4次印刷,270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3册,总定价195元。署名张某某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2次印刷的《高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2009年4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高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2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某某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2版《高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高中生诗文》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前述11本书中,除了每本书中涉及的古诗文、2009年4月出版的《高中生诗文》中有包括庄子的逍遥游等10篇古文及对应注释非其创作外,其余包括译文、赏析、互动平台或思考题等内容由其创作。理工大学出版社还称前述书所列的丛书主编除了刘玉涛外,其他都是挂名主编。
本院曾于2010年8月17日向理工大学出版社发出限期提交证据通知,要求该社提交所出版的署名张某某为作者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的有关印刷数量、印刷次数、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方面的证据,理工大学出版社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表示这些图书印刷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愿提交法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三、关于张某某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书的情况
为证明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始终有经济往来,但未提出过版税欠款主张,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理工大学出版社因张某某向其购书出具数张“书款”收据,收款人均为孙素花。2.庭审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申请孙素花出庭作证,孙素花表示2009年之前,其为理工大学出版社的财务人员,从2005年8月开始,张某某就多次通过其银行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支付购书款。3.理工大学出版社制作的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间张某某因购书与该社往来资金的明细单。4.收货人为张某某的的图书运输合同及托运单。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多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买图书的行为是根据合同约定可按照60%优惠价格购书所为,不代表放弃版税,版税与购书款不可抵销。
上述事实,有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购书收据、孙素花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明细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
张某某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10日与河北通和(略)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该所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2010年7月17日,河北通和(略)事务所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略)代理费发票。理工大学出版社提出(略)费数额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另外,理工大学出版社还提交了林明的证人证言,但林明未出庭作证,张某某对林明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亦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的《合同》1、2、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1、2、3所附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稿酬分基本稿酬和版税两部分,双方对基本稿酬的支付情况不持异议,但对张某某是否有权取得版税发生争议。
理工大学出版社否认张某某有权取得版税,理由主要为:1.订立《合同》1、2、3时,包括丛书主编在内的作者已经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一致,只有丛书主编才有版税,分册作者只有基本稿酬,无版税,张某某为分册作者。2.2005年以来,张某某多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汇款购书,未提及该社拖欠版税之事。对于第一项理由,理工大学出版社仅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合同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部分作者协商后拟定的,可见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签约作者充分的合同意思表示。但不论在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中,均未区分丛书主编、分册作者的身份以及丛书主编、分册作者在获取稿酬方面的不同。而实际出版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及《高中生诗文》中亦未明确丛书主编、分册作者,反而以丛书编委会进行署名;冯雅在庭审中作证还表示其是以副主编身份订立了《合同》1。并且,理工大学出版社在庭前曾表示该社仅与丛书主编订立合同,庭审中又承认丛书主编仅刘玉涛一人,《合同》1、2、3上其他的作者均非丛书主编。可见,理工大学出版社提出的丛书主编、分册作者的概念既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没有通过正式出版物予以公示,甚至在诉讼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
其次,刘玉涛、冯雅称其参加或知晓2004年8月订立《合同》1、2、3的协商情况及合同内容,并认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各作者口头约定丛书主编有权取得版税,分册作者仅有基本稿酬。但张某某未参加此次会议,即使确有刘玉涛、冯雅所称的约定,也仅适用于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当时参加此次会议的作者,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事后与理工大学出版订立合同时即直接受此类约束。张某某在会后才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商议出版合同之事,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一致的内容除了《合同》1、2、3约定的条文内容外,还存在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
再次,就李静的证言,本院注意到,李静虽然表示是丛书负责人,曾对张某某谈及不给版税之事,但其非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也未出现在《合同》1、2、3中,亦未出现在丛书署名中。而张某某除了承认在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时见过李静,但不清楚李静的身份以及之后收到过李静支付的稿酬外,对李静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可。本案中,理工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某某订立合同时已向张某某明确李静的身份,且李静有权在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与张某某协商设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另外,王建国仅是介绍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相识的人,对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之情况不了解。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张某某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四位证人中仅有李静在场,相关的约定除了出版合同本身所体现外,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合同》1、2、3约定内容。故本院认为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上述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放弃民事权利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仅从张某某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书的行为不能直接推断张某某放弃主张版税,且张某某亦解释其是根据《合同》1、2、3中约定按60%优惠价格购书,不存在以购书款抵销版税的情况,在理工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书系放弃根据《合同》1、2、3主张版税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理工大学出版社亦应如约履行支付版税的义务。根据《合同》1、2、3约定,理工大学出版社应当按照1.5%版税率支付版税,图书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册,此后每年年终按发行数与作者结算版税。根据图书版权页显示:《小学生诗词》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7年4月至少印刷了4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5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5月至少印刷了1次。《初中生诗文》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5年7月至少印刷了1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8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4月至少印刷了1次。《高中生诗文》亦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5年10月至少印刷了2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4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4月至少印刷了1次。对于上述图书实际的印刷及销售数量,本院曾要求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但理工大学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愿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图书印刷数量及销售情况的数据与合同涉及的发行数直接相关,且此部分证据只有理工大学出版社能完全掌握,但该社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交,致使本院对此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考虑到理工大学出版社的此项情节,以及《合同》1、2、3中约定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册,再结合上述图书各版本版权页显示的印刷次数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图书各版本分别发行2万册是合理的,故以此计算理工大学出版社应向张某某支付的版税。张某某提出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某某提出的违约金及(略)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支付原告张某某关于《小学生必背古诗词》、《初中生必背古诗文》、《高中生必背古诗文》之版税三万七千八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骆素琴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