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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某X号金诺大厦X层241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县X镇X街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吴某,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龙门峡电站工程引水洞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在2009年12月30日前原告未能进场开工时,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斌(被告股东四川正雄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施工,为此原告向王斌支付40万元。而事实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进场开工,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天公司辨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实,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利息可按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的职工吴某与王斌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摊。

原告天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2、2009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09年10月12日转帐取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

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又与王斌签订协议,并支付王斌分红利润40万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承包未果,支付王斌费用应作为原告方损失由被告赔偿。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09年10月14日银行卡卡卡转帐)。证明原告向王斌支付40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无异议,对交纳履行保证金收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庭表示在15日内予以核实,逾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合作协议书》和支付王斌的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2日,天翔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天公司将自己投资的龙门峡电站工程引水洞项目的部分承包给天翔公司承建,天翔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海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天翔公司按照海天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投标程序而没有中标时或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时,海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天翔公司全部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月息3%支付天翔公司利息。协议签订后,天翔公司于同日向海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之后因海天公司方面的原因,天翔公司至今未能进场开工,海天公司亦未退还天翔公司保证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本案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王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彭水县龙门峡电站合作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按工程直接费用的4%提取费用作为王斌的分红利润,吴某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首付40万元给王斌,并从王斌4%的利润中扣除。协议签订次日吴某即支付王斌40万元。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建设施工的意向性协议,现因海天公司方面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天翔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应予返还,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是指“如天翔公司按照海天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投标程序而没有中标时或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时”条件成就后,退还保证金的计息标准,但双方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息。对于吴某与王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天翔公司主张由海天公司赔偿支付王斌的4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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