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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王珍燕,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结账,结账后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施工工资x元。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验收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所承包的房屋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施工工资x元;

2、房主黄某兰、蒋某忠与原告之兄马某龙签订的《建房协议》,以证明原告未中途退场。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验收单是受原告胁迫所为,该验收单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还有下列扫尾工程没有做完:1、部分卫生间没有回填;2、模板、架某某没有码堆清场;3、绞绊机没有拆除;4、部份房子的二楼没有括造;5、屋面漏水没有返工维修。原告中途退场后,被告只好另请他人做完上述扫尾工程并另行支付了他人工资x元(其中卫生间回填工资2400元,模板、架某某码堆工资680元、绞绊机拆除工资400元、二楼括造工资4560元、屋面漏水维修工资4600元),此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施工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施工中途乙方自己退场,甲方对乙方已做工程量否决,作违约金处理,不再办理任何结算付款。依此约定,被告没有再付款给原告的义务;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资兴市X乡X村委会以及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验收单是受原告暴力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中途退场,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资兴市X乡X村委会以及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关于马某某施工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4、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3;

5、被告与房主之间的房屋验收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建筑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6、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民工工资x元;

7、被告与房主之间的结账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做完的工程(二楼括造)应扣款4560元;

8、领款凭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未做完的工程(摸板、架某某收堆,卫生间回填),被告另请他人做完而另行支付他人工资3080元(其中付卫生间回填工资2480元,付模板、架某某收堆工资680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采取暴力手段胁迫被告所写,该份证据无效,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依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验收结算,原告未中途退场,没有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所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实,原告只是用某某拦了一下被告的车,并未采取其他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写验收单,验收结算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就算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因双方已验收结算,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的验收结算结果为依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分别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8,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1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承建的白廊乡石角头移民安置房的部分工程(六幢移民安置房)发包给原告马某某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白廊乡石角头;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承包价格及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外边对外边,按120元/m2结算(隔热层内搁楼按建设方规定不计算任何面积)。此外,该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和要求、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随即组织民工进驻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10月中旬,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验收结账未果。2009年10月26日,被告驾车去工地,原告用某某、架某某等障碍物拦住被告的车辆,要求被告验收结账。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被告出具验收单一份给原告。该验收单的内容如下:“甲方陈某某,资兴市X乡X村石角头组避险移民房工程,经初步验收结账,还欠乙方马某某施工工资:贰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x元整),欠款人:陈某某,2009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施工工资,但被告均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还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做完等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施工工资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即验收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因结账付款的事产生过纠纷,并未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验收单确系原告采取暴力手段胁迫被告所写,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验收单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已经验收结算后又单方提出还要扣原告施工工资x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施工工资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将尚欠原告的x元施工工资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施工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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