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绪东,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10月2日(农历)生育一子,名王某举;于2006年7月20日(农历)生育一子,名王某帆。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更是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举由被告抚养、王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王某帆抚育费8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二人更是恩爱有加,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1月28日(199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10月28日(农历10月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举;于2006年8月13日(农历7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帆。原告有婚前财产:条几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单、双人竹质沙发各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牌”21英寸彩电一台、“高科”牌DVD机一台、“达能”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木床一张、钢丝床一张、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喜鹊”牌缝纫机一台、“扬子宝宝”牌台扇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曾对其殴打,提供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到杞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被告对此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的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某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