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二百元。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宁乡X镇华山家庭旅馆一楼车库内,用石头砸烂孙某某的大众“图观”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孙某某共价值3100元的索尼摄像机一台、望远镜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还所盗财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所盗财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黄某宣告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二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五个月十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泉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