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所悔过,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原告同意相处一段时间再说复婚的事。被告以做生意没有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借给被告x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购房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x元,不久,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要以上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恶意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10月9日、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