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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衡阳市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审原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镇蒸阳大道联谊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衡阳市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衡阳市中南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市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3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郑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剥夺了郑某某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原审原、被告均具有合法资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原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市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本案合法当事人。郑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又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判没有追加郑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郑某某“投资”与丽晖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即便属实,也是与丽晖公司的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共同诉讼人,其在与丽晖公司“合作”时,应事先具备风险意识,考虑到可能的后果。现郑某某主张“投资”款被侵吞,因其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郑某某无权直接向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如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可在本案外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某升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唐茂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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