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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与姬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告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之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我母亲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现我已到入学年龄,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被告工资较高,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抚育费在我和原告母亲离婚时已给过x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我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姬某甲的母亲马某某与被告姬某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姬某乙不承担任何费用。现原告姬某甲以其已到入学年龄等因素,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姬某乙2010年1至6月份的工资收入合计8952.20元,月平均工资为1492.0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和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厂出具的姬某乙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姬某乙对其女儿姬某甲有抚养义务,原告姬某甲有要求姬某乙付给抚育费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抚育费确定为每月300元,给付时间确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0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乙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姬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姬某甲满18周岁时止。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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