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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开源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开源宾馆,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开源宾馆(以下简称开源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开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日,第三人牛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源路中段旅馆西门X间门面房租给第三人,租金每月2500元整,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同日,第三人与李某某签订合资协议,约定由两人共同投资,但店面经营权归李某某所有。2005年2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08年4月。2008年4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孙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了齐文学(齐文学先支付了16万元,尚欠2万元)。但后由于被告反悔,致使齐文学无法得到该租赁房屋。随之齐文学起诉孙某某,经卫东区法院及中院两审判决孙某某败诉,责令孙某某返还齐文学转让费16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等,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诸上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被告开源宾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被告与第三人牛某某订立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牛某某与原告是否签订合资协议,牛某某并没有告知被告,更未征得被告同意,其行为即使属实也只是内部合伙关系,李某某也不能据合资协议当然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及转租权,二原告也从没有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使用诉争房屋,从被告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收款收据看,该款都是对准牛某某或是其开办的豪强服装店收取的,从未收取过二原告的房租。被告从没有同意牛某某房屋使用权转给李某某,也不知道第三人与李某某有合伙关系,孙某某转租所得并非合法所得,法院判决孙某某返还齐文学的转让费,是因为孙某某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和转租权,两审法院都认定孙某某不能交房的原因是李某某在此之前把房屋转租给冯新巧,并约定使用到2009年6月份,而冯新巧不愿腾房才导致孙某某不能将房交给齐文学。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的使用权收回对二原告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所以二原告要求赔偿转让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租户押金是被告收取第三人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无权主张租房押金。

第三人牛某某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平顶山市X路旅馆(后更名为平顶山市开源宾馆、出租方)与牛某某(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开源路中段,开源路旅馆西门叁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质量合格。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第三条,租金每月2500元。第四条,每月X号将租金交付出租方。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6、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同日,牛某某与李某清签订一份合资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在牛某某租赁的房内经营服装生意。经营服装期间的租金是以牛某某或者服装店的名义交纳的,合同到期后,牛某某继续使用该门面房,被告继续收房租,但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3、4月间,经被告单位原经理张合仓(又名张X)介绍齐文学与孙某某商议门面房转让事宜,双方商议门面房转让费18万元,同年4月11日,孙某某收取齐文学1万元,5月3日收取15万元,后因孙某某之妻李某清将本案涉及的门面房转租给冯新巧使用,孙某某在收取齐文学16万元后,无法将该门面房交给齐文学,又不返还收取的转让费,齐文学将孙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孙某某返还齐文学转让费16万元及相应利息。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某、李某清认为由于被告同意其转租后又返悔,导致齐文学无法得到该租赁房,此项损失是由于被告引起的,所以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平顶山市X路旅馆更名为平顶山市开源宾馆。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2008年4月8日任命胡某胜同志任开源路旅馆经理职务,免去张合仓同志经理职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据,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共同经营协议一份,转租合同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经侦队询问笔录、平卫建政(2008)X号文件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牛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收取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第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而牛某某与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的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孙某某、李某清主张其经过被告同意,才打算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转让给齐文学,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孙某某、李某清认为自己是该门面房的承租人,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门面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牛某某,孙某某、李某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无权要求合同约定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转租门面房产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15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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