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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冯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组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黄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0日,xx公司向冯x借款并出具欠条,其表述为:“今借到冯x现金伍拾万元,4月底前还肆拾万元,6月底全部还清。不计息李xx湖南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0年二月十日”。被告李xx于5月还款20万元,剩余30万借款未按约偿还给冯x,冯x多次向xx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6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冯x出具欠条并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冯x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冯x的借款。故对冯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冯x的借款,逾期未还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现冯x要求xx公司支付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的利息,依法予以准许。xx公司称与冯x的债务系李xx个人债务,因xx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x借款x元及其利息(20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李xx系本案的借款人,李xx应当是本案被告。(二)由于李xx管理失职,上诉人通过股东会议在李xx借款前已将公章收回,但李xx交出公章前在多分空白纸上盖上公章,在拿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开具借条借钱。本案借款没有进入上诉人的财务,完全系李xx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x答辩称:李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加盖公章,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是基于xx公司才会出借该笔款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追加被告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李xx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二审xx公司提出要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胡晓红出具借条,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代表公司向个人借款,xx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xx公司上诉称,应将李xx列为共同被告,且该款系李xx个人借款,xx公司只应承担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本院认为,李xx书写的借条加盖了xx公司公章,李xx又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应视为李xx履行职务的行为,xx公司没有提供该款系李xx的个人借款的证据,且即使xx公司内部公章管理出现问题,仍应对对外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x是否将借款存入xx公司财务,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xx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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