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乔宏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泌阳县司法局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代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乔宏伟、被告禹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13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外遇,经教育被告没有悔改,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具文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代某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某辩称,1、起诉中事实不符,有外遇没有事实根据;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破裂程度;3、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造成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禹某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依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琳。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经教育被告没有悔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下午将其结婚嫁妆全部从原告处拉回其娘家。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禹某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代某琳的抚养问题,因代某琳未满两周岁,且其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依法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定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婚前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处理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琳由被告禹某抚养,原告代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禹某支付抚养费1380.93元(5523.73元/年×25%),直至代某琳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段海鲁
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