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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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省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高某沿31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宁乡县319国道1195KM路段时,遇被害人王素英自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将被害人王素英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王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郑某、黄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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