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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召利、顾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王某戊,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王某戊,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暨阳公司、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帝安福公司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号:ZL(略).9)的专利权人。暨阳公司在其开发的贯庄小区、五云家园的围墙上所使某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某。帝安福公司为此向暨阳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合某来源,暨阳公司回复该栅栏来源于宏光公司。暨阳公司、宏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暨阳公司、宏光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帝安福公司确认五云家园并非由暨阳公司开发,撤回了涉及五云家园栅栏的事实主张,并撤回了要求暨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阳公司辩称:贯庄小区确实由暨阳公司开发,但暨阳公司并不清楚该小区的栅栏是否侵权。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一、涉案栅栏为宏光公司制造,但宏光公司未侵犯帝安福公司诉称的专利权;二、宏光公司所制造栅栏的配件均是从市场上购买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是配件的生产商;三、帝安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帝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帝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帝安福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安装在贯庄小区的栅栏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暨阳公司仍在使某被控侵权栅栏;6、暨阳公司回函,用于证明贯庄小区的围墙栅栏为宏光公司制造、安装。

诉讼中,帝安福公司申请对贯庄小区、五云家园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对上述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13张照片。帝安福公司表示将涉及贯庄小区的5张照片作为其证据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暨阳公司、宏光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栅栏并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通过上述照片来认定涉案栅栏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暨阳公司、宏光公司认可了侵权事实;对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涉案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暨阳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宏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涉案栅栏的销售数量及价格;2、送货单2张,用于证明涉案栅栏的配件系配件商处取得。

帝安福公司对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帝安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1-6及本院现场勘验所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某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庆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装配式方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某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某边。”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徐某。2008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一次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1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安装在江阴市X区的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据此进行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根据上述照片,被控侵权栅栏的竖杆与横杆均为方管,横杆有孔,竖杆从孔中穿过,桩柱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的两端连接;竖杆侧面有对应的槽孔,工字型的插板插入槽孔旋转90度后,其槽颈支承在孔的边上,并通过两端的卡某边固定。

诉讼中,暨阳公司确认贯云小区X区所用围墙栅栏从宏光公司处购买,宏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宏光公司开具给暨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围墙栅栏,价款合某为x.7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6日和7月17日。

综合某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二、暨阳公司、宏光公司是否应承担帝安福公司诉称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二、关于暨阳公司、宏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暨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暨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为宏光公司制造,帝安福公司、宏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暨阳公司使某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某来源,帝安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暨阳公司系在明知被控侵权栅栏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购买使某,故暨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宏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宏光公司作为栅栏的制造商,其制造的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依法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宏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栅栏的配件系由他人生产,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为格式送货单,无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送货单所列的不锈钢产品、卡某、卡某是否用于制造栅栏及所组装的栅栏是否为贯云小区所用栅栏。即使某光公司的所述成立,其将购买所得的零部件组装成成品的行为对于该栅栏成品而言,亦是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并不是使某行为,无法据此提出所谓的合某来源抗辩。故宏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宏光公司未经帝安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的产品,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安福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综合某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略).X号“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宏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500元,宏光公司负担2800元(该款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宏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苏强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某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1至3倍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某费明显不合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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