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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某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某中心的合同终止,由某物管公司接替,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并要求原告写辞某申请,2011年1月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750元/月×2个月),赔偿金3000元(750元/月×2个月×2倍),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3007.7元[(2249元/月×11个月+2580元/月×12个月)×0.6×0.0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25元(750元/月×23个月+35.85元/天×5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了辞某报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且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某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某中心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终止,2011年1月6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2011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元,赔偿金3000元,养老保险金300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25元,节假日工资1828.35元,双休日工资6596.40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如不写辞某申请,被告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故只得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写了离职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某、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依法应当享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原告诉称因被告项目终止,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书写离职申请,如原告不同意写离职申请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将被告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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