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彬,系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系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韩某甲之子。
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平村委会)占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西高平村X村民小组,该小组共十户群众48人,早在1988年土地承包及1998年土地延包时,全组村民平均分配砖厂地,耕种至今。砖厂地南段在岸上,北段在岸下,岸上与岸下有约宽14米长37米的土坡,农村诉称“拔地”。主要用于保护岸上土地不被雨水冲刷,岸下土地不被流土掩埋。由于该土地功能特殊,故并未进行分配。2010年9月,高速铁路需征用砖厂地,全组村民共有的“拔地”,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登记在了被告韩某甲的名下,现土地补偿费x元已拨付至村委会,因“拔地”土地补偿费的分割,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高速铁路占地土地补偿费29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一、被告并未占有土地补偿费,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规定,占地补偿款归农村X组织及村委会所有,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自延包之日起就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耕种,并且得到村委会的许可,被告多领或者少领费用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原告无丝毫干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西高平村X组成员,全组村民平均分配砖厂地,耕种至今。2010年9月,国家修建高速铁路需征用西高平村的砖厂地,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土地“拔地”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韩某甲一直在“拔地”耕种,且“拔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被告已经领取,现有“拔地”土地补偿费两万元在西高平村委会处并未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韩某甲提供的证据:198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0年12月21日西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韩某甲耕种)、2011年1月3日西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铁征用土地时被告韩某甲家丈量土地的面积)、照片四张,证人韩某岐、杨某庆、王保生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故本案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甲支付土地补偿费2978.5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