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至2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家中为地下六合彩接数写单,收取码民邹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共计58000余元,后报给上线黄正阳(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从中非法获得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还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邹某、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原已被羁押26天,应予折抵,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