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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一无名诊所,在受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一直非法行医,201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从事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运、刘×彦证言,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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