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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3岁。

被告马某某,女,4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申请的证人韩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秋相识,2004年1月12日二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妻李银忠生育长女张瑞、二女张敏。李银忠于2003年6月病故。被告与前夫翟志立生育一女翟海霞、一子翟帅宾。2001年11月13日,经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马某某与翟志立离婚,婚生子女翟海霞、翟帅宾由翟志立抚养。原告再婚前有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过道房一间、东方红15型四轮拖拉机及马某各一辆。再婚后购置双人床一个、25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女儿不关心爱护,2005年秋,翟帅宾来其家生活,家庭更加不和,夫妻经常生气、吵架,未培养起感情。2007年6月,原、被告分家生活,原告分给被告主房西侧第一间、厨房一间,供马某某母子居住。同年7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张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再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秋相识,2004年1月12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妻李银忠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瑞,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张敏。李银忠于2003年6月病故。被告与前夫翟志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翟海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翟帅宾。2001年11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确认:马某某、翟志立离婚,婚生一女翟海霞、一子翟帅宾,由翟志立抚养。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秋,翟帅宾到原、被告家中生活。之后,被告不关心继子女的生活,致使家庭不和睦,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7月,被告生气出走,翟帅宾回外婆家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婚前有财产砖瓦房三间、过道房一间、东方红15型四轮拖拉机及马某各一辆,其中,主房西侧第一间、厨房一间,原、被告分家时,约定归马某某母子居住。再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添置双人木床一张、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汝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闫耀勇)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均系再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继子女的生活不够关心,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于2007年6月,二人分居生活,夫妻未培养起深厚感情。分居后,原、被告相互未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同年7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银忠所生二女儿张敏现未成年,原告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张敏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张敏,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婚前的家庭财产主房西侧第二、三间,过道房一间,应归原告所有,主房西侧第一间、厨房一间,依据原、被告分家时的约定,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人木床一张、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系共同财产,为照顾被告母子的生活,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另有约定的财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与李银忠生育子女张敏,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主房西侧第二、三间,过道房一间,应归原告所有;主房西侧第一间、厨房一间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双人木床一张、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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