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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扬诉王某某、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程X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XX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1月29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小客货车进入安漳大道安阳市热电厂家属院内未按限速行驶,在X号楼北向东转弯后加速行驶,将正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倒在地上面部流血,不能动,疼痛难忍而痛哭。被告王某某用肇事车将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右股动脉损伤及面部受伤,后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咨询多家医院的骨科专家,专家意见:骨折处靠近骨垢,影响骨骼生长发育的风险较大,建议保守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3日转院,住院3天,医疗费用2020.2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09年2月18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进行卧床牵引治疗,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医疗费用422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医生要求原告卧床6个月,两人护理。治疗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得不请假及请人护理,原告休学,请人补习功课。原告尚未成年,因疼痛经常哭闹,精神恍惚,夜间经常被疼痛惊醒,身心健康、生活、学习均受到伤害,至今仍不敢到室外活动。事故发生后,曙光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调查,以路外交通事故为由,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热电厂家属院是封闭式住宅小区,小区门口有限速5公里/小时警示牌。被告王某某驾驶速度明显超过限速,未注意减速避让,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益和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教育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超速,也没有将原告撞飞。被告王某某当时一转弯,原告正好跑出来,只是个意外。精神损失费不成立,护理费太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益和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此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一个封闭式住宅小区,不符合道交法的含义,所以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一起路外侵权案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联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货车进入安阳市热电厂家属院在X号楼由北向东转弯后行驶时与正在玩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告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20元。同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右乆动脉损伤、面部擦伤。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20.20(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20.2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的处理意见为:1.卧床牵引治疗,2.对症治疗,3.卧床6个月。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2人的记录。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2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程某某事发时系北京中科国金工程某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631.75元。程某某向中科公司请假护理原告。2010年2月原告的实际收入为940.75元,实际减少收入1691元。2009年3月10日,程某某与中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0日,护理人员宋娟收到原告2009年2月至5月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承认护工工资每月800元,程某某和宋娟实际护理原告4个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票面金额300元。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益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益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2份、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申请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护工宋娟的收到条、交通费票据19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家属院内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居住的家属院内玩耍,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益和公司,被告王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被告益和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住宅小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662.2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2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父亲程某某在2009年2月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1691元,程某某与中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护工宋娟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2009年2月18日医师建议原告卧床6个月,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承认实际护理4个月,原告住院34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4天,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29.47元[(1691元+x元/年÷365天×20天)+(800元/月×12个月÷365天×3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08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837.4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损伤程某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衣服被损毁,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62.20元、护理费7837.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x.6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其中医疗费22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x.67元,赔付被告王某某222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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