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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来,男,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5日早晨7点左右,袁纺清、贾某某夫妇到自家地里干活时,被害人贾某某与同在地里干活的姐姐袁芳英、姐夫梁某某发生争吵,随之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厮打,致使贾某某左手中指骨折、面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理由:事情的经过对,但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对此不表示异议,但是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又属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夫妇和被告人梁某某夫妇(梁某某系贾某某之婆姐夫)同在各自的责任某补豆苗,因家庭矛盾双方争吵,后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厮打,致使贾某某左手中指骨折、面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当天贾某某和我爱人袁芳英发生争吵,贾某某准备用铲子戳我时,我用力给她夺掉了,并用手推她的脸部了。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当天早上,我和袁芳英发生争吵,梁某某走到我跟前夺我手中的弯铲,同时,用另一只手中的铲把打我的手。

3、证人邵咏梅、袁红彬夫妇证言:证实当天早上,看到梁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厮打,但由于距离远,具体双方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4、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照片

5、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结论,贾某某均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贾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行为属过失致人轻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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