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于2002年8月举行婚礼。2002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彤。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彤由其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婚生子李某彤(又名李X)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8月举行婚礼。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另查明,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彤(李某城),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儿子李某彤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儿子李某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