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男,35岁。
被告彭某,女,35岁。
原告贺某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父亲贺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后,约定原告由父亲贺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在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要求把生活费提高到每月800,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确系母子。但今年被告因病做了手术,身体正在恢复中,没有工作,故不同意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贺某与被告彭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现小学毕业,考入重庆某中学。2008年2月18日,贺某与被告彭某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贺某由贺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彭某因患结石性胆囊炎在璧某医院住院6天。贺某现从事矿井掘进工作。
综上所述事实,有住院档案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原告的生活费进行了约定,但因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每月的生活费应适当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彭某于2011年9月起每月向贺某给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支付)。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贺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