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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1月出生,土家族,吉首市城市供水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7日10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号汽车由花垣向吉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吉首国道209复线黄某洞口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从吉首往乾州方向行驶的徐明驾驶的湘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赔付了车辆修理费x元、维修及油漆费3800元、拖车费3800元、提车差旅费900元、检查费769.60元,共计x.60元。此外,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车辆送到长沙修理,安排人共去长沙三次,其中原告垫资两次(一次送车,10月23日至27日,一次提车,11月13日至17日,因被告原因未能提到车),共支出交通费405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210元(比照湘西州差旅费管理办法支付,按一人计算,每人每天住宿费100元、伙食费30元)。原告李某某的湘x号明锐牌汽车购买于2008年5月27日。在一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因被告陈某某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又委托湘西自治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损失为人民币x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x号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东陵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东陵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第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东陵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和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被严重损坏。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已将修理费等损失赔偿到位,现原告关于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请一部分已在审理过程中得到赔偿,分歧主要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方面。

首先,原告的车辆虽然已得到修理,但修复后的车辆的安全性能、驾驶性能及耐久性显然不能和原车相比,其各种性能均会有所降低,其存在的贬值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交易市场上的估价通常要比无事故车辆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失范畴。原告的车辆现在不需要交易,并不能说明该贬值就不存在,受害人的财产受损害权益应当得到救济。该院委托的湘西自治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被告东陵汽车运输公司的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车辆并不存在交易,没有交易,贬值又从何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格,评估内容不合法的辩称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该院认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故两次去长沙的住宿和伙食费均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超过规定的支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诉请因收条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查明鄂x号汽车所有权人登记没有发生变化。由于被告东陵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贬值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第三人对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x元,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差旅费1215元,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387元,共计365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加付给原告。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根本没有什么车辆贬值损失费;二、本案中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已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定,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指定的修理店用车辆原厂配件进行了修理,在全部赔偿之外又提出什么车辆贬值损失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车辆不发生交易,又何来车辆贬值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是属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二、损失量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对答辩人提出上诉,则应维持原审对答辩人的判决;二、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之内;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车辆被严重损坏后,为修复该车所支出的修理费和经修复后仍不能完全恢复到原状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这两部分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都应当得到救济,仅仅采取修复措施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就应当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减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不发生交易,又何来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客观上车辆已经发生了减值,只是在交易时才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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