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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

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禹王某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华泰大酒店X楼。

负责人耿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中太集团位于三门峡西禹王某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供应沙石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总计供应沙石总价款为x.4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是其法人即被告中太集团下属中太郑州分公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的临时机构。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0元及利息5935.6元(利息按月利率0.75%自2009年8月10日算至2011年2月15日),共计x元。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属实,应该支付。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中太集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提供的总决算清单上的签字人是张某丙,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在此期间张某丙是负责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安全事务的,无权在该总决算清单上财务主管审批处签字,其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2、原告提供的总决算清单上物资部审计张XX并非中太集团员工,中太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总决算清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中太集团及所属的中太郑州分公司授权刻制的公章,因此,原告之诉与中太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供应的沙石用在了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工程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工程材料总决算清单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供应沙石的合同总金额、应付材料款等情况。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集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太集团从未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张某丙在总决算清单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上面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刻制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8日,中太集团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万吨大型化工设备制造项目机械铸造、金工厂房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并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之后,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2009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建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供应沙石。2009年8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核算后,出具了工程材料总决算清单一份,工程材料款为x.40元,并加盖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出具【2009】20文件(任命书),任命张某丙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中,依照约定给工地供应沙石,共计价款为x.40元,证据确凿,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5日之间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系客观存在,但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的法人即被告中太集团承担。被告辨称的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材料款x.40元及利息4101.74元(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2月15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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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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